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程某被公诉抢劫罪一审无罪终案

坤天律所 2022-12-07 0


       开篇序语:

        本无罪辩护成功案,是李少华律师2002年4月开始执业辩护的第一个刑事案件,也是2002年内辩护成功案例中的一例,它开启了李少华律师刑事辩护生涯的起点,从此拉开刑事辩护起家并执着主攻刑事辩护的序幕,至今辩护刑案600余件,获省刑事专业律师资格,受聘省厅法援中心刑事辩护团律师主辩省高级法院刑案。

       特别说明:

鉴于案涉相关信息须保密,故案涉个人、办案公检法单位等,均以化姓某、某公安检察法院等称谓。

检察公诉:

杭州市某检察院(2002)某检刑诉字第504号起诉书指控,河南省某县某镇村民程某,在杨某、杨某某、魏某、胡某、宋某(均已判刑)参与的多起抢劫案件中,参与了1999年4月12日的抢劫案,构成抢劫罪。请求以抢劫罪追究程某的刑事责任。

无罪辩护:

被告人程某的家人通过家在阜阳的亲戚,找到李少华律师并经接待后,即决定委托李少华律师为程某赴杭州出庭辩护。接受委托后,李少华律师经阅取法院卷宗材料,两次会见程某,深入程某家乡调查,即决定为程某作无罪辩护。

法庭上,李少华律师以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,随机应变,以证据为据,执矛攻盾,机智抗控,精准深地作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:

一、证据不足,指控程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,应依法作无罪判决。

1、经辩护人调查举证并公诉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,被告人所在村与被告人乳名“运良”或“运粮”重名的人多达4人,且该4人均于1999年4月在杭州打工。

2、检察起诉时移送法院但庭审中未当庭宣读质证的杨某、杨某某、魏某的公安笔录,一者不能证明乳名叫“运良”的参与了1999年4月12日的抢劫;二者讲到叫“运良”或河南某县某镇某庄的“运良”,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告人程某。

3、检察起诉时没移送法院而庭审中却首先直接当庭宣读的杨某、胡某、宋某、陈某的公安笔录,以及杭州中院和拱墅区法院判决等证据中,除杨某、胡某的公安笔录外,其他均不能证明“运良”参与起诉指控的1999年4月12日的的抢劫案。而杨某的公安笔录中只供述有“运良”参与抢劫,但不能证明这个“运良”就是程某。而胡某公安笔录中虽辨认照片上的人(程某)就是案中的“运良”,但却明确供述“运良”是否参与抢劫我记不清了。

4、被告人程某在侦查及当庭辩解,其第二次来杭州是1999年收完麦后的阴历4-5月份(阳历应是5-6月份),其阳历4-5月份在家带妻子就医看病。

综上,检察指控程某犯抢劫罪,明显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。法院应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,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

二、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。

1、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及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规定,检察院提起公诉的,起诉时应当向法院移送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、情节、事实、手段、时间、地点、和后果等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。而本案却反之,起诉时并没移送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使用、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,而是把证据留到开庭时当庭突然宣读,致使辩护律师不能在庭审前阅取主要证据,造成辩护制度虚设而丧失法律价值,更重要的是在一定大的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,实质上就是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。

2、检察起诉时移送法院的部分证据,即没当庭宣读接受质证,亦没提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。而本案的真正主要证据,却起诉时没移送而突然当庭宣读。此实在不能让辩护人从法律的角度理解。

此主要两点,显是检察公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。

法院裁判:

开庭后,检察院以事实、证据有变为由撤回公诉。法院作出(2002)某刑初字第553号准许其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。

无罪终案:

法院作出(2002)某刑初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后,程某即获无罪撤案释放,走出被监禁近一年的某看守所,重见阳光,重获自由,至今享受着家妻儿女的天伦之乐。

辩护律师简介:

李少华律师,律所主任兼支部书记,安徽大学法律、经营管理双学历,自1986年担任公司高管15年,之后从事专职执业律师至今21年,先后首席合伙人创始安徽弘大(合肥)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坤天律师事务所。律师职业,起家于刑事辩护,并执着主攻于刑事辩护,在辩护的六百余件刑案中,撤案、不起诉、无罪、重罪变轻罪、实刑判缓、减刑等均有一定量的成功。另一直探研法律思维与商业智慧融合,实战实操公司民刑法商事务,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。擅长合同法及工程建设施工房地产法。对办理的每一起刑民商案件,都追求精度、准度和深度。

李少华律师,始终惯定:坚守委托、不畏权势、追求公平正义。

刑事辩护专业部

撰稿:李冰晶

2022年11月08日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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